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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强制执

        唐山律师所排名前10名,唐山律师协会网: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所享有的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当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对于离婚协议书对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的分割约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内容及形成时间、权利取得有无过错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务人名下房产时,可能会遇到产权不清的情形,尤其是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被申请执行后,债务人前任配偶作为案外人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为由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屡见不鲜。要妥当解决此类纠纷,在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重点应从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取得有无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之所以引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究其根本,系同一执行标的上负载的两项权利即案外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产生了冲突与对抗,主要争议在于离婚协议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物权说认为,离婚协议对房屋归属的约定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说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仅为请求办理移转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属于履行登记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物权期待权说则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过渡型权利状态。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物权期待权,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分别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作出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所享有的权利应为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如已经合法占有、对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无过错、已依法支付相应价款等情形下,才能给予优先保护。如果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是执行房屋的买受人,其享有的是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未经公示,难以与之对抗。反之,如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且对执行房屋无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其享有的权利为普通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保全了房产,其对房产仅享有一定的信赖利益,无任何对外公示效力,如果将其金钱债权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并不合理。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时,其作为优先债权人,债权因登记而具有公示对抗效力,离婚协议作为未经公示的财产权属约定,不能对抗执行。唐山律师所排名前10名,唐山律师协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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