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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不承担交强险责任

       鉴于被告田某安所骑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故被告田某安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安辩称交警队未对其所驾驶车辆上牌号,进而其无法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对该种车辆不予投保交强险,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应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不应上路行驶,故本院对被告田某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作出2019)冀108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田某安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再赔偿余款64245.07元的30%即19273.52元。后田某不服上诉。律师职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可以查询相应材料。
       唐山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田某安是否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超标电动三轮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三轮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田某安驾驶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但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我国国家产品目录,为非法加装动力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应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故应直接按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一审认为田某安所骑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田某安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的处理方式欠妥,应予纠正。故作出(2019)冀10民终330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田某安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最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驾驶的案涉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仍应按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非机动车不能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不能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冀民申895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荣的再审申请。欢迎到律师职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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